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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地院民事庭曾判准一起同性戀者的離婚官司,當事人吳姓女子因不堪先生跑到大陸去找「同志」而訴請離婚,她向法官表示結婚後雖感到丈夫對她很冷淡,但總體恤可能是工作壓力所致;為求改善和維持婚姻和諧,甚至還向已婚女同學了解夫妻間床笫之事,但最後才知道丈夫所以娶她並和她生子,主因丈夫是雙性戀,擔心同性戀身分曝光,才以婚姻作幌子隱藏自己的性向,並藉工作之便遠赴大陸,尋找同志之愛。

晚晴協會施寄青女士前不久就曾接到一起某位太太的求助個案,她斷言這位「先生」是同志,結婚只是找一個「掩護」的對象;事實上,這類的雙性戀者還真的不在少數,結婚並非其本意,而只是屈從於社會道德壓力。


問題是如果有配偶的一方,發現另一方有婚外同性戀的通姦行為(如肛交),是否可以提起控訴?台南地檢署就曾提出此一有趣的法律問題討論,認構成犯罪者認為,刑法通姦罪條文既規定「與人通姦」,而不是規定「與異性之人通姦」,自兼含異性及同性在內。


前法務部長、司法院副院長呂有文所著的刑法各論也指出「通姦既無男女之分,則其相姦之一方,自亦無男女之別」,再參諸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「意圖營利,使人為猥褻之行為」,所稱之「人」也兼及男女兩性,況且同性戀並非現代新興現象,我國自古即有所謂「斷袖之癖」,立法者顯有一併防止之意才對。


不過,法務部經研究後還是認為,所謂「通姦」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之行為才構成,且本罪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男女(夫婦)婚姻之圓滿不可侵犯性,婚姻既存在於異性,且我國法令目前尚未許可同性婚姻,則本罪之處罰對象應以異性間之性行為為限;換言之,發生這類不幸遭遇可以提起民事的離婚訴訟,但不能提刑事的妨害家庭罪告訴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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